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间在审理时到期,一般需分情况处理,核心结论如下:
若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间内已发出解除通知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人需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发出通知,否则解除权消灭。若解除权人在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解除期间内)已通过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即使解除期间在审理时到期,合同仍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此时需重点审查:
- 通知是否在解除期间内发出(以邮戳、送达记录等为准);
- 通知是否有效送达对方(如对方签收或拒收但留存证据);
- 对方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如未提出,解除效力通常不受影响)。
若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间内未发出解除通知
若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期间内发出通知,解除权自动消灭,合同继续有效。此时需注意:
- 即使解除期间在审理时到期,法院也不会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
- 若解除权人主张因对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另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权)举证,但需满足“根本违约”等条件,与约定解除无关;
- 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法院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履行不能)判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此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无关。
若解除期间约定不明或存在争议
若合同对解除期间的约定存在歧义(如“合理期间”未明确),或双方对解除期间的起算点、长度存在争议,法院可能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判断。此时需重点审查:
- 解除期间的约定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
- 解除权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如对方违约后,解除权人未及时主张,可能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
- 对方是否因解除权人未及时行使权利而产生合理信赖(如已投入成本或履行部分义务)。
实务建议:
- 解除权人应在解除期间内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并保留送达证据(如EMS邮寄、公证送达等);
- 若解除期间即将到期,可考虑在到期前通过补充协议延长解除期间,或直接发出解除通知;
- 若解除期间已到期且未发出通知,需评估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或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另行解决合同履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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