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信访复核意见出具后,《信访条例》第三十八条是否适用,需分情况讨论,具体如下:
若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且已送达信访人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此时,第三十八条(关于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法律责任)的适用性取决于信访人后续行为:
若复核意见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
若复核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如未依法组成复核小组、未听取信访人陈述等)或实体认定错误(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则在重新复核期间,第三十八条的适用需结合新复核程序中的信访人行为判断。例如,信访人在新程序中仍存在诬告陷害行为的,仍可能被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的独立适用性
第三十八条的适用不依赖于信访程序是否终结,而是以信访人是否存在“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客观行为为前提。即使复核意见已出具,若信访人后续通过其他渠道(如网络、媒体)散布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仍可能单独依据第三十八条被追责。
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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