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中关于担保物的取回的理解-倪志刚律师|法行宝
2026-06-18 公司事务

关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中担保物取回的理解,核心结论如下:

  1. 担保物取回的基本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如转让担保物)时,需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需报告人民法院。担保物取回的关键前提是:担保物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且管理人未依法处分或存在侵害担保权人权益的情形。若担保物已被合法转让或处置,担保权人需通过优先受偿权实现权利,而非直接取回。

  2. 担保权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 担保物未被处分:若管理人尚未转让、抵押或毁损担保物,担保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对特定财产的取回权)或担保合同约定,要求管理人返还担保物。
    • 管理人违法处分:若管理人未经报告或法院许可擅自处分担保物,担保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向法院申请撤销处分行为并取回担保物。
    • 担保物价值保全:即使担保物已被部分处分(如部分出售),若剩余部分仍具有独立价值,担保权人可就剩余部分行使取回权。
  3. 实务中的常见争议点

    • 取回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冲突:若担保物已被管理人合法处置(如拍卖),担保权人需通过优先受偿权获得清偿,而非取回原物。此时,担保权人可要求管理人将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支付,但无权要求返还已灭失的担保物。
    • 管理人报告义务的履行:若管理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担保权人可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需证明其权益因此受损。例如,若管理人低价转让担保物导致担保价值减损,担保权人可要求赔偿差额。
    • 担保物权属争议:若第三人对担保物主张所有权(如债务人无权处分),担保权人需通过《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或破产程序中的权属确认程序解决争议。
  4. 操作建议

    • 担保权人:
      • 及时申报债权并主张担保物权,要求管理人将担保物单独登记、保管;
      • 监督管理人处分行为,若发现违法处分,立即向法院申请撤销并取回;
      • 若担保物已被处置,优先通过优先受偿权实现权利,避免诉讼拖延。
    • 管理人:
      • 处分担保物前严格履行报告义务,确保程序合法;
      • 对担保物进行价值评估,避免低价处置引发赔偿风险;
      • 保留处分行为的完整记录(如评估报告、拍卖公告),以应对潜在争议。

示例:
A公司向B银行抵押设备贷款,后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未经报告将设备以市场价70%出售给C公司。此时:

  • 若B银行能证明管理人低价处分损害其权益,可申请法院撤销交易并取回设备;
  • 若设备已被C公司善意取得(如支付合理对价且不知情),B银行仅能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取回设备。

如有进一步疑问或需具体操作指导,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