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笔录中曾用名的补全,需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方式,以确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具体操作如下:
证人主动说明并确认
在证人接受询问时,若其曾使用其他姓名,应主动向询问人员说明,并在笔录中明确记载。例如,证人可表述:“我曾用名为XXX,现用名为XXX,以下回答均以现用名为准。”询问人员应在笔录中如实记录该说明,并由证人签字确认。
询问人员主动核实并记录
若询问人员在笔录制作过程中发现证人可能使用曾用名(如通过户籍信息、其他证据材料等),应主动向证人核实,并在笔录中补充记载。例如,询问人员可提问:“根据我们掌握的信息,您是否曾使用过XXX这一姓名?”证人确认后,询问人员应在笔录中注明:“证人确认曾用名为XXX,现用名为XXX。”
通过其他证据材料补全
若证人笔录中未记载曾用名,但后续发现其他证据材料(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等)中载有证人曾用名,可通过补充说明或附卷的方式完善。具体操作包括:
法律程序中的补正要求
若证人笔录已提交至司法机关,且曾用名的缺失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司法机关可依职权要求补充说明。此时,证人或询问人员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并在笔录中补正或通过补充笔录的形式完善。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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