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未直接对“报价价格相近”的情形作出具体数值或比例的明确规定,但通过相关条款可推导出处理原则,具体如下:
“报价相近”的认定需结合项目特点与评标标准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或可能低于成本时,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材料。
“报价相近”时的处理规则
情形一: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时
若报价相近的投标人均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应选择“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需排除低于成本的恶意低价。
示例:A、B投标人报价分别为98万元、100万元,且均通过技术评审,若A的报价未被认定为低于成本,则A中标。
情形二:采用综合评估法时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报价相近的投标人需通过技术、商务等非价格因素的附加评审确定中标人。
示例:C、D投标人报价均为150万元,但C的技术方案更优、服务承诺更全面,则C中标。
特殊情形:报价相同且无法通过非价格因素区分时
若报价完全相同且技术、商务等条件均一致,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可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但需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约定该规则。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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