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时,办案机关拿出以前就存在的证据,该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需分情况讨论:
证据未在原审中出示且符合新证据条件:
- 若该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存在,但因客观原因(如证据收集困难、未及时发现等)未能在原审中出示,且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同时符合新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求(如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那么在发回重审时,该证据可以被视为新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
- 法律依据:虽然直接的法律条文可能并未明确提及“以前就存在的证据在发回重审时可作为新证据”,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收集、出示和质证的规定,以及新证据的定义和认定标准,可以合理推断出上述结论。
证据已在原审中出示或不符合新证据条件:
- 若该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出示,或者虽然未出示但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如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等),那么在发回重审时,该证据不能被视为新证据进行重新出示和质证。
- 实践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办案机关试图在发回重审时出示以前就存在但未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且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那么该证据可能会被法庭排除,不予采纳。
特殊情况下的证据出示:
-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原审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证据收集不合法等情形,导致某些证据未能在原审中出示或未被正确认定,那么在发回重审时,如果这些证据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那么它们也可以被视为新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
- 注意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这些证据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并且其出示和质证不会违反法律程序和原则。
法律建议:
- 对于办案机关来说,在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时,如果打算出示以前就存在的证据,应当仔细审查该证据是否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并准备好相应的证明材料。
-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说,如果办案机关在发回重审时出示了以前就存在的证据,应当积极质证,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是否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可能后果:
- 如果办案机关出示的以前就存在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那么该证据可能会被法庭采纳,并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
- 如果办案机关出示的以前就存在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或者虽然符合条件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关键作用,那么该证据可能会被法庭排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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