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玩忽职守的损失数额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累计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多次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如果单次所造成的损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但累计多次的损失才能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那么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就应按犯罪处理,即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这一做法有充分的立法依据、逻辑依据和现实依据。
具体来说,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涉及同一类事务或同一系列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等数额情形,在判定犯罪情节时通常可累加计算。例如,多次在同一项目资金监管上玩忽职守,每次都造成一定损失数额,这些数额累加起来能体现行为的严重程度,以此确定是否满足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标准。然而,如果是完全无关的不同行为、事务中的数额,可能就得分别进行评判,但这并不代表不考量整体玩忽职守的严重程度。
总之,司法机关会全面综合多方面因素,来考量玩忽职守行为相关数额的认定以及其对定罪量刑所产生的影响。如果你在这方面有具体的法律问题或疑虑,可以直接向我咨询,我会根据你的具体情况提供更详细的法律分析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