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案件原告对医疗过错举证说明是否应当衔接在庭审笔录当中 法律依据-翟晓静律师|法行宝
2026-03-22 医疗纠纷

在医疗损害案件中,原告对医疗过错的举证说明应当衔接在庭审笔录当中,这是庭审程序规范性和证据合法性的必然要求。以下从法律依据、程序要求、实践操作三个角度进行详细说明:

一、法律依据:庭审笔录的法定地位与证据规则

  1. 《民事诉讼法》第147条
    明确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庭审笔录是法庭审理活动的法定载体,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全部环节。原告对医疗过错的举证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范畴,必须通过庭审笔录固定,否则无法作为裁判依据。

  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虽已废止,但精神延续)
    原条例要求“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虽未直接规定庭审笔录,但强调了“书面陈述”的必要性。现行《民法典》第1218条(医疗损害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均延续了“患者需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庭审笔录是证明“举证行为完成”的核心证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
    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等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原告的举证说明未记入庭审笔录,可能被认定为“未完成举证责任”,导致证据失效。

二、程序要求:举证说明与庭审笔录的衔接逻辑

  1. 举证阶段的法定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宣读鉴定意见”“宣读勘验笔录”等环节。原告对医疗过错的举证说明(如病历分析、专家辅助人意见)需在“当事人陈述”或“出示证据”阶段完成,并由书记员实时记录。

  2. 质证与辩论的关联性
    若举证说明未记入笔录,被告无法针对该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对病历真实性的异议、对专家意见的反驳),法庭也无法组织辩论,导致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成为再审事由。

  3. 笔录的补正与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8条,当事人有权要求补正庭审笔录中的遗漏或错误。若原告发现举证说明未被完整记录,可立即申请补正,否则视为认可笔录内容。未补正的笔录缺失可能直接影响裁判结果。

三、实践操作:原告需注意的关键点

  1. 举证说明的书面化
    建议原告提前准备书面举证材料(如病历分析报告、专家意见书),并在庭审中明确引用该材料内容。书面材料需与庭审陈述一致,避免因口述与书面矛盾导致证据效力降低。

  2.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原告可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如医学专家)出庭,就医疗过错问题发表意见。专家意见需记入笔录,否则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 笔录核对与签字
    庭审结束后,原告必须认真核对笔录内容,尤其需确认举证说明部分是否完整、准确。若发现遗漏,可要求书记员补充;若拒绝签字,需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否则可能被推定为认可笔录内容。

总结与建议

医疗损害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说明必须通过庭审笔录固定,这是程序合法性与证据效力的核心要求。若您作为原告,需在庭审中:

  1. 提前准备书面举证材料;
  2. 明确要求书记员记录举证内容;
  3. 庭审后认真核对笔录并签字。

若遇到笔录遗漏或程序违法问题,可依法申请补正或提出上诉/再审。如有具体案情需要分析,欢迎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