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不能直接追加,而应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另案起诉。具体分析如下:
一、直接追加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只有在明确列举的情形下,如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些情形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执行机构可以依据这些规定直接作出追加决定。
二、需另案起诉的情形
若债权人认为股东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法人人格混同”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则不能直接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这是因为这些情形涉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如是否构成滥用法人地位、是否与债权无法实现存在因果关系等,超出了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
最高院明确指出,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等规定的“股东滥用权利”情形,本质是“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必须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这既是为了维护“审执分离”原则,确保执行程序的核心是“实现生效裁判”,而非“解决新的实体争议”;也是为了保障股东的诉权,防止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绕过审判”直接追加股东,为股东提供了完整的审判救济渠道。
三、实务建议
对债权人而言:
对股东而言:
总结来看,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情形。对于涉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实体法律关系的情形,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有任何法律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