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竞争性谈判怎么加报价轮次-袁满律师|法行宝
2026-01-26 合同纠纷

在竞争性谈判中增加报价轮次需严格遵循《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核心结论为:法律未直接规定轮次上限,但需通过谈判文件明确规则,且不得以轮次限制排斥竞争。具体操作需分以下情况处理:

  1. 谈判文件需预先设定轮次规则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竞争性谈判的报价轮次应在谈判文件中明确约定(如“最多三轮报价”或“根据谈判情况确定轮次”)。若未约定,采购人不得在谈判过程中临时增加轮次,否则可能构成“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进行”的违法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2. 增加轮次的合法性条件
    若需在谈判中增加轮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所有供应商同意: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谈判小组需在所有供应商在场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提出增加轮次的建议,并经全体供应商签字确认;
    • 不改变采购需求:增加轮次仅能用于价格或服务方案的优化,不得变更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 书面记录:谈判过程需全程录音录像,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后续质疑投诉的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
  3. 禁止以轮次限制排斥竞争
    若谈判文件未约定轮次,但采购人通过“仅允许一轮报价”等条款变相限制供应商修改报价,可能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此时供应商可向财政部门投诉,要求认定采购文件违法(《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实务建议:

  • 采购人应在谈判文件中明确“报价轮次及终止条件”(如“两轮报价后,最低价者中标”或“三轮报价后,符合技术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人”);
  • 供应商参与谈判时,需要求采购人出示书面轮次规则,并拒绝签署未约定轮次的谈判文件;
  • 若因轮次问题发生争议,可优先通过财政部门投诉解决,而非直接提起诉讼(《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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