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中“应当并处”与“不并处”的法条依据,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应当并处”的情形
在产品质量侵权中,若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如销售缺陷产品导致人身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86条,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若受害人选择侵权责任,且生产者/销售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明知产品缺陷仍销售),法院可能依据《民法典》第118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或第1207条(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同时判决赔偿损失并处以惩罚性赔偿。例如:
“不并处”的情形
若产品质量问题仅导致财产损失(如产品自身损坏),且生产者/销售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通常仅适用《民法典》第1202-1203条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即赔偿实际损失(如维修费用、产品贬值损失),不额外处以惩罚性赔偿。例如:
特殊情形: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并处”
若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49-53条(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可对其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产品质量法》第49-53条)。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独立存在,受害人仍可依据《民法典》要求民事赔偿,二者不冲突。例如:
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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