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认缴干股的认定标准-陈思文律师|法行宝
2025-12-27 公司事务

关于“未认缴干股的认定标准”,这主要涉及到干股型受贿的认定问题,以下我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为您详细阐述:

一、干股的基本定义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时,这种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受贿。

二、未认缴干股的认定难点

  1. 股份价值的认定:

    • 在实践中,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是“空壳公司”的股份时,如何认定股份价值成为关键。若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无真实经营活动,且从未分红,那么股份价值真实性缺失,此时认定受贿罪会存在疑虑。
    • 对于借“空壳公司”收受“约定干股”的情形,行受贿双方可能事先约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让所送干股无股份价值,待受贿人需要钱款时再兑现。若案发时尚未兑现股份价值,则对认定受贿造成较大干扰。
  2. 罪与非罪的认定:

    • 有观点认为,干股型受贿的股份价值必须以实际的财产性利益为依托,因此收受“空壳公司”股份不宜认定为受贿罪。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受贿对象是干股对应的钱财,干股无价值属于其意志以外因素,应认定构成犯罪。
    • 笔者认为,应视收受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接受行为区别认定。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受贿对象是干股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且客观上有找人代持等行为,则可以认定受贿。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确实不知道该干股为“空壳公司”股份,但主观上认为该股份有对应价值,且客观上有积极接受该干股的行为,也可以认定受贿。
  3. 既遂或未遂的认定:

    • 股权是否实际转让是认定干股型受贿犯罪形态的重要依据。对于“股权代持”型受贿,判断既遂与未遂的关键在于收受干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该干股是否具有控制力。
    • 若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由他人代持,应视代持人身份以区别判断控制力。若代持人系受贿方的特定关系人或其指定的人,则视为受贿人有足够控制力,可以认定既遂。若代持人系行贿方或其指定的人,则需根据分红、转让或兑现等控制行为来认定既遂或未遂。
    • 若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以口头或书面协议由他人代持,同样需看国家工作人员对所收干股的控制力。若代持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或指定人,且所收干股明确有实际股份价值并有实际使用、转让等控制行为,则可以认定为既遂。

三、未认缴干股的认定建议

  1. 全面审查证据:在认定未认缴干股时,应全面审查相关证据,包括股权转让登记情况、代持协议、分红记录等,以确定股份的实际转让情况和国家工作人员对干股的控制力。
  2. 结合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在认定罪与非罪时,应结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犯意和客观接受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受贿对象是干股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且客观上有接受行为,则可以认定受贿。
  3. 考虑犯罪形态:在认定既遂或未遂时,应考虑国家工作人员对干股的控制力以及是否有分红、转让或兑现等控制行为。若国家工作人员对干股具有足够控制力且有控制行为,则可以认定既遂。

综上所述,未认缴干股的认定标准涉及多个方面,包括股份价值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既遂或未遂的认定等。在实践操作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