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单价合同中,数量是否可以增加需分情况讨论,具体如下:
合同有明确约定调整机制时
若合同中已约定“采购数量可根据实际需求调整”或类似条款(如约定浮动比例、调整程序等),则数量增加属于合同履行范围内的变更,双方应按约定执行。例如:合同约定“数量可上下浮动10%”,则采购方在10%范围内增加数量无需重新签订合同,但需履行通知义务并可能涉及价款调整。
合同未约定调整机制时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且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若总金额未超过原合同金额10%,可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超过10%的,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示例:原合同采购100台设备(单价1万元,总价100万元),若需增加至110台(总价110万元),未超10%可直接签补充合同;若增加至115台(总价115万元),则需重新采购。
特殊情形:供应商无法履约时
若因供应商原因导致原数量无法完成(如部分设备质量不合格),采购方有权要求更换或补足数量,但需以合同约定或供应商违约责任为前提,而非单方增加采购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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