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第173条的原文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依照规定履行药品上市放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责令其境外持有人指定的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义务,拒不履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药品进口申请;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药品注册证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一)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药品成品进行检验的;(二)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或者未对发现的缺陷进行整改的;(三)药品上市放行时未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放行资料进行审核签字的;(四)其他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的情形。”
这条规定主要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上市放行和质量管理方面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你在这方面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