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提供样品做废标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这需要根据具体的采购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来综合判断。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随意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在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下,采购人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这意味着,如果采购文件并未明确要求提供样品,那么采购人在后续环节中提出该要求,并以此为由做废标处理,是不合理的,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进一步来说,如果采购文件确实要求了提供样品,那么投标人必须按照要求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标人未能提供样品或提供的样品不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进行相应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做废标处理。但这一处理必须严格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处理范围。
此外,样品不能完全代替采购需求。采购人在设定样品要求时,应确保样品的要求与采购需求紧密相关,且不能通过样品要求来规避或改变采购文件中明确的技术、服务指标。如果采购人完全以“摆样评审”来代替采购需求,这种缺乏指标性的评审很容易引起后续的争议和法律纠纷。
综上所述,不提供样品做废标处理是否合理,关键在于采购文件是否明确要求了提供样品,以及投标人是否按照要求提供了符合规定的样品。如果采购文件未要求提供样品,那么以此为由做废标处理是不合理的;如果采购文件要求了提供样品,但投标人未能提供或提供的样品不符合要求,那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在任何情况下,处理都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确保公平、公正、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