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计算一般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为准,通常不扣除租金和押金,但需分情况讨论,具体如下:
若租金和押金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的财物组成部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的财物数额。若租金和押金是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直接获取的,例如虚构租赁标的、伪造产权证明等,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则这些款项应全额计入犯罪数额。因为此时租金和押金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体现,属于诈骗犯罪的直接经济损失。
若租金和押金是合法交易中的履约保证金,但行为人后续通过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若行为人最初以合法租赁为目的支付了租金和押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伪造合同终止证明、虚构违约事实等手段,非法占有已支付的租金或押金,则需区分情况:
若租金和押金是行为人实际使用的对价,且未通过诈骗手段获取
若行为人通过合法手段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如房屋、设备),支付的租金和押金是其履行合同的对价,即使行为人后续因其他原因(如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应将租金和押金计入犯罪数额。因为此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租金和押金是合法交易的组成部分,不属于诈骗犯罪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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