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按基数(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此时,经济补偿金通常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若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同样为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辞退劳动者
当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基数为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应当向被裁减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劳动者被裁减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续签或降低条件续签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基数为劳动者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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