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时间截止点-王静律师|法行宝
2025-04-17 房产纠纷

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的时间截止点,通常是指在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时,被执行人名下是否还有其他居住房屋的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一. 时间截止点的确定

  1. 审查时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会审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名下的居住房屋情况。因此,“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的时间截止点,一般应理解为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时点。
  2. 相关法规:虽然具体的执行异议之诉法规中可能未明确提及该时间截止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会考虑被执行人的当前财产状况。

二. 实际案例中的应用

  • 例如,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前,将名下唯一居住房屋转让,但在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时名下已无其他居住房屋,此时法院会综合考虑被执行人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恶意、是否为了规避执行等因素,来判断其是否符合“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的条件。

三. 我的观点

  • 我认为,“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的时间截止点应明确为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时点,以确保审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同时,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的财产变动情况也应作为法院审查的重要参考。

综上所述,“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的时间截止点通常是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时点。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