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是否应当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孙树律师|法行宝
2025-10-15 刑事辩护

组织卖淫行为人的犯罪所得不应当扣除卖淫人员分成,而应认定为全部嫖资。以下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定义与理解

  1. 犯罪所得的定义:在刑法语境下,犯罪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实际得到的财物,包括货币和实物。它反映了行为人牟取非法利益的实现程度和犯罪行为法益侵害程度。

  2. 组织卖淫罪的特点: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通过组织、管理、控制卖淫活动来获取非法利益。这种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组织卖淫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法单独剥离出来进行评价。

二、不同观点的分析

  1. 扣除卖淫人员分成观点:

    • 理由:该观点认为,犯罪所得是行为人实际得到的财物,因此应扣除卖淫人员的分成。卖淫人员的分成属于其个人违法所得,应在行政处罚中追缴,而不应在刑事判决中重复追缴。
    • 反驳:然而,这种观点实际上将组织卖淫行为误认为属于经营活动,并试图将犯罪成本从犯罪所得中扣除。但组织卖淫并不属于经营活动,不存在可以扣除的正当经营成本。此外,扣除卖淫人员分成会导致刑事处罚标准之间的不协调,如罚金刑与刑事追缴数额的矛盾。
  2. 不扣除卖淫人员分成观点:

    • 理由:该观点认为,组织卖淫中的全部嫖资应当作为犯罪所得予以认定。因为犯罪所得应指向收取嫖娼人员所有费用的总和,即全部嫖资。卖淫人员的分成作为犯罪成本,不应扣除。组织卖淫行为人对卖淫活动实施管理、控制行为,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是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犯罪的重要依据。
    • 支持:此观点符合刑法的整体评价原则,即对组织卖淫的整体行为进行否定,而非仅仅对谋取差价的行为进行否定。同时,它也避免了刑事处罚标准之间的不协调,确保了量刑和追缴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三、司法实践与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支持不扣除卖淫人员分成而认定全部嫖资为犯罪所得的观点。例如,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处理的郭某某、钟某某组织卖淫案中,法院最终认定郭某某、钟某某的犯罪所得为全部嫖资,并责令二人共同退缴违法所得。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组织卖淫罪中犯罪所得认定的统一标准。

四、法律后果与建议

  1. 法律后果:如果错误地扣除卖淫人员分成来认定犯罪所得,可能会导致刑事处罚过轻,无法有效打击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同时,这也可能引发刑事处罚标准之间的不协调,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建议:在处理组织卖淫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标准来认定犯罪所得。即,将组织卖淫行为人收取的全部嫖资认定为犯罪所得,并依法进行追缴和处罚。这有助于确保刑事处罚的准确性和一致性,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组织卖淫行为人的犯罪所得不应当扣除卖淫人员分成,而应认定为全部嫖资。这一观点符合刑法的整体评价原则,也符合司法实践的标准。如果你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遇到任何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