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裁后审”约定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并无统一结论,但主流观点倾向于认定该约定无效。以下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一、认定“先裁后审”约定有效的观点及理由
明确仲裁优先,不影响仲裁意思表示:
- 有观点认为,“先裁后审”对于仲裁和诉讼之间有先后顺序,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特点,不影响双方关于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例如,在(2020)沪01民辖终780号等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持此观点。
条款可分割,“先裁”部分有效:
- 另一种观点认为,“先裁后审”这一条款可以分割,当事人约定先提交仲裁的部分,意思表示真实并明确,应为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部分,因违反“一裁终局”原则而无效,但“后审”无效不影响“先裁”有效。例如,在(2016)京03民特289号等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持此观点。
二、认定“先裁后审”约定无效的观点及理由
仲裁约定不明确,不足以排除法院管辖:
- 有观点认为,“先裁后审”的约定没有将仲裁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关于仲裁的约定并不明确,应为无效的仲裁协议。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等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持此观点。
违反“一裁终局”原则:
- 另一种观点认为,“先裁后审”的约定不符合《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例如,在(2013)民二终字第81号等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持此观点。
属于“或裁或审”条款,意思表示不明确:
- 还有观点认为,“先裁后审”的约定对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属于既约定仲裁同时又约定到人民法院诉讼的“或裁或审”条款,是无效的仲裁协议。例如,在(2019)苏04民辖终455号等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持此观点。
三、我的观点及建议
从上述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约定“先裁后审”仲裁协议的效力性观点不一。但我认为,基于请求仲裁应明确具体,足以排除法院管辖,且不违反《仲裁法》的考量,“先裁后审”应为无效的仲裁协议。
“先裁后审”对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
- 仲裁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诉讼并列的争议解决方式,且两者不能共同用于解决同一项争议。因此,当事人在约定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时,对于仲裁和仲裁机构的选择都应当明确、具体,并应当达到足以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程度。而“先裁后审”的约定,往往没有充分明确选择仲裁,不足以完全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
约定“先裁后审”会违反《仲裁法》相关规定:
- 《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但在“先裁后审”的约定中,往往表述为“任何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若仲裁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之类的形式。然而,在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下,即便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也无法再就同一纠纷向法院起诉。因此,“先裁后审”的约定本身并不符合实际,且违反了《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
建议:为了确保仲裁能够如约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当事人在签署仲裁协议时,对仲裁和仲裁机构的选择应当明确、具体且唯一,避免“或裁或审”或者“先裁后审”等情况的出现。这样不仅可以防止扩大争议,还能迅速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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