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在新《公司法》下,债权人能否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时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取决于具体情形。若符合特定条件,如债务人公司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案件、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或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则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的股东。
分析如下:
一、债务人公司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案件
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公司存在其他执行案件,并且经法院强制执行而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可以认定符合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在起诉公司的同时,一并将未出资的股东列为被告。
案例参考:熊某甲、熊某乙、程某与无锡某基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某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是一个持续的法律事实,且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经强制执行未能履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未发现某邦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足以认定某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
二、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股东的出资期限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如果股东在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一般会被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有权要求股东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参考:上海华峰公司与吴某、英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英赛公司股东吴某的出资认缴期限在债务产生之后被延长,未经债权人同意,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法院认为,原告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吴某主张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英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新《公司法》施行后,有观点认为,即使不具备前两种场景的条件,债权人仍可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的股东。该条款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案例参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许某、吕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某乙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且许某、吕某未实缴出资,因此许某和吕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四、不支持同时起诉的观点
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与股东无关。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公司偿债能力尚未可知的情况下,不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因此不能在债权人与公司的基础纠纷中同时起诉股东。
案例参考:佛山市南海区某综合购销部与佛山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冯某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冯某亮作为佛山某餐饮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对冯某亮不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原告以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五、法律建议
站在债权人角度:自然希望能够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的股东,从而减少诉讼流程、避免反复的诉累、节省维权成本。若在诉讼中能提供债务人公司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案件证据,或者存在恶意延长出资限期的证据,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的股东,被法院支持的概率极大。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在起诉债务人公司时,也应将未出资的股东列为被告,即使没有得到支持,也不会带来额外的不利影响。
站在股东角度: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更希望先处理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纠纷,只有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才有权主张出资加速到期,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鉴于新《公司法》施行时间不长,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规时,关于能否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的股东这一问题,从目前已公布的判例数量上看,支持的判例和不支持的判例数量旗鼓相当,可见争议之大。因此,这一问题有待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或者交给时间,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最后,若您在此方面遇到具体法律问题,欢迎直接向我咨询,我将根据您的具体情况提供详细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