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过程性信息即使涉及申请人权利义务,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也可以不予公开。以下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法律依据角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过程性信息本身就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范畴,并不因其是否涉及申请人权利义务而改变这一性质。例如,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尚未最终确定的方案草案等,这些信息往往具有阶段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公开后可能会对行政决策的顺利进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权力。
案例分析角度
以最高法案例为例,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因诉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申请公开《国务院关于同意云南省调整昆明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该批复系国务院对云南省人民政府报送请示所作的审批行为,属于撤县设区行政决策与实施流程中的阶段性行为,相关信息被认定为过程性信息。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梁某某不予公开,最终最高法认为这一做法并无不当,驳回了梁某某的再审申请。这一案例充分说明,过程性信息即使涉及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也有权依法不予公开。
特殊情况说明
虽然过程性信息一般可以不予公开,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某些过程性信息应当公开,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此外,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某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过程性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选择公开,但这需要行政机关进行谨慎的权衡和判断。不过,就您所提出的问题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政府过程性信息涉及申请人权利义务时,行政机关是可以不予公开的。
建议:如果您认为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过程性信息的决定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您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您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政机关的决定违法或者不当。如果您有具体的法律问题或者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可以直接向我咨询,我会根据您的情况提供详细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