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回赠对方物品,是否要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以下是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分析:
一、回赠时间是否及时
及时回赠: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当场回赠,或者事后及时回赠,这表明其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此时,回赠的财物数额通常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例如,某局局长韩某在收受现金后,当场回赠了价值相当的高档白酒和香烟,这种情况下,韩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
延迟回赠:如果回赠发生在受贿既遂后较长时间,且是在相关人或事被查处后为之,这往往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掩盖受贿行为。此时,回赠的财物数额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例如,某市公安局财务科科长王某在索贿一年后,因分管领导被立案调查而回赠建材,其回赠行为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二、回赠财物数额的大小
回赠财物的价值原则上应与行贿人所送财物价值相当。如果回赠财物价值明显低于行贿财物价值,这往往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此时,回赠的财物数额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例如,王某索要他人100万元,但仅回赠价值40万元的建材,其回赠行为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三、回赠的动机、原因
正常人情往来:如果收受财物是碍于情面不好拒绝,并于事后回赠财物,且回赠行为与受贿行为无直接关联,这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此时,回赠的财物数额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掩饰犯罪:如果回赠是因为相关的人或事案发,或者在行为人被立案调查后,辩称双方系人情往来或已通过回赠将受贿财物退还行贿人,这往往表明行为人的回赠是为了逃避组织调查。此时,回赠的财物数额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四、双方关系及正常经济往来、人情交往
馈赠、回赠一般发生在关系较为亲密的同学、战友、老乡、故交等情况下,双方的人情往来是双向的,数额基本对等。如果双方并无正常经济往来或人情交往,且回赠行为明显异常,这往往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此时,回赠的财物数额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法律建议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如果确实存在收受财物后回赠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说明情况,并主动上交回赠财物以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同时,建议国家工作人员加强法律意识,避免陷入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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