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谷东律师|法行宝
2025-04-09 刑事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拘传的相关规定。具体解读如下:

一. 传唤、拘传的地点与方式

  •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此时,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传唤的合法性。
  •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侦查机关可以口头传唤。但为了保证程序的严谨性,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口头传唤的情况。

二. 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

  •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这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长时间羁押造成的不必要的侵害。
  • 在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且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但这一延长必须基于案情的特殊性和必要性,并且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三. 传唤、拘传的禁止性规定

  •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通过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规避法律对羁押时间的限制,从而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是对人道主义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生活需求的重要措施。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传唤、拘传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我建议在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应严格遵守这一规定,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