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您提出的“受贿请托事项未办成怎么认定”的问题,这是一个涉及法律认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复杂议题。我将结合相关案例和司法解释,为您详细解析这一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典型案例:关某作为某国有企业董事长,在多年间收受了钱某的财物。其中,2011年至2015年间,钱某每年春节都送给关某3万元,共计15万元,这部分钱款在初期并未伴随具体请托事项,可视为“感情投资”。然而,在2016年,钱某提出了具体请托事项,即希望承揽关某所在企业的工程项目,并为此送上了10万元。尽管关某答应帮忙,但钱某最终并未中标。此后,关某退休,但在2018年,他仍收受了钱某的5万元,并试图通过原下属公司负责人帮助钱某承揽另一工程,同样未果。
针对这一案例,存在几种不同的认定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关某没有帮钱某办成事,其收受钱某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而应视为违纪。这种观点忽略了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扩张性解释,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并实际或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不论最终是否办成。
第二种意见则区分了不同时间段的财物性质。它认为,2011年至2015年间的15万元属于“感情投资”,不应作为受贿数额;2016年的10万元有具体请托事项,虽未办成,但不影响受贿认定;而2018年的5万元,由于关某已退休且未办成事,不再认定为受贿犯罪。这种观点部分正确,但忽略了“感情投资”性质可能因后续具体请托事项而发生的变化。
第三种意见(也是笔者同意的观点)认为,2016年以前关某收受的15万元本应视为礼金,但由于钱某在2016年提出了具体请托事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15万元礼金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应与当次所送的10万元一并纳入犯罪数额,即受贿25万元。对于2018年收受的5万元,由于关某利用了原职务上的影响,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详细分析如下:
只收钱没办成事不一定影响受贿罪定性: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根据司法解释,“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均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即使最终未办成事,也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
“感情投资”的性质可能因具体请托事项而改变:如果行贿人在后续提出了具体请托事项,那么此前无具体请托事项的财物收受,其性质可能发生变化,从礼金变为贿赂款。这取决于司法解释中关于“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的规定。
“明知”或“承诺”同样适用于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无论是斡旋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入罪的本质与受贿罪相同,即源于职权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如果行为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且请托事项符合构成“斡旋”或“利用影响力”的特征,那么无论请托事项是否实现,均不影响行为人对所收财物系权力对价物的主观认识,因此应被认定为贿赂犯罪。
综上所述,对于受贿请托事项未办成的情况,关键在于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是否因此收受了财物。如果满足这些条件,那么即使最终未办成事,也可能构成受贿罪或相关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