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问题,这是一个涉及监管规则、裁判规则以及司法实践多个层面的复杂议题。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解答:
一、监管规则层面
禁止性规定:
- 2020年《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新增第29条规定,明确禁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 2023年2月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也保留了类似规定,在“向特定对象发行”的情境下,禁止提供保底承诺。
法律位阶与合同效力:
- 上述监管规则的法律位阶为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
-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部门规章本身并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但自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明确后,违反涉及金融安全等规章可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合同效力,这使得金融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变得复杂和不确定。
二、裁判规则层面
《新三板保障意见》的规定:
-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裁判规则的适用范围:
- 《新三板保障意见》主要针对北交所的上市公司,对于上交所、深交所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中的“定增保底”条款效力,仍然没有直接可适用的裁判规则。
三、司法实践层面
《新三板保障意见》出台前的司法实践:
- 在此阶段,即便有监管规则明确禁止“定增保底”,但“定增保底”条款原则有效的观点仍然是司法实践共识。
- 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定增保底”条款有效的原因包括:定增股票的流通、交易需遵循监管规定,一般不会造成股价的大幅波动从而危害金融秩序;“定增保底”条款是交易各方对股票未来价值做出商业判断后进行的风险以及收益的预先分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非上市公众公司做出的差额补足承诺,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等。
《新三板保障意见》出台后的司法实践转向:
- 涉上市公司“定增保底”条款无效逐步发展为主流意见。
- 涉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增保底”条款的效力反而还有争议,从数据统计上看,认定无效的案例占比较低。
四、综合分析
- 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目前,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而言,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仍然存在争议。一方面,监管规则明确禁止此类行为,但法律位阶为部门规章,不足以直接否定合同效力;另一方面,裁判规则主要针对北交所上市公司,对于其他市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并不直接适用。
- 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法院在认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增保底协议效力时,可能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是否涉及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等。
五、建议
- 谨慎签订定增保底协议:鉴于目前监管规则和裁判规则的不确定性,非上市公众公司在签订定增保底协议时应谨慎行事,充分评估法律风险。
- 咨询专业法律意见:在签订定增保底协议前,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目前仍然存在争议,需要综合考虑监管规则、裁判规则以及司法实践等多个层面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