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公司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认定,需结合监管规则与裁判规则进行综合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但总体趋势是倾向于认定无效。以下从不同角度进行详细分析:
一、监管规则层面
禁止性规定:
- 2020年《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新增第29条规定,明确禁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 2023年2月,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废止了《非公发实施细则》,但新办法第66条在“向特定对象发行”的情境下,保留了前述禁止性规定。
法律位阶与合同效力:
- 上述监管规则的法律位阶为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根据现行《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违反部门规章本身并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
- 但自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明确违反涉及金融安全等规章可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合同效力后,此类金融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趋于复杂和不确定。
二、裁判规则层面
《新三板保障意见》的明确规定:
- 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新三板保障意见》”)。其中第9条规定,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 上市公司定增保底条款:在《新三板保障意见》出台后,涉上市公司“定增保底”条款无效逐步发展为主流意见。这主要得益于裁判规则的明确指引,以及监管规则对合同效力影响的复杂化。
- 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增保底条款:涉非上市公众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定增保底”条款效力仍存在较大争议空间。这主要是因为《新三板保障意见》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北交所的上市公司,而上交所、深交所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中的“定增保底”条款效力,仍然没有直接可适用的裁判规则。
三、特殊情形下的效力认定
上市公司作为义务人的“定增保底”条款:
- 此类条款因其违规属性明显,实践中本就极不常见。若存在,法院很可能会认定其无效。
涉嫌操纵市场等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的“定增保底”条款:
- 若“定增保底”条款的实际目的是拉升上市公司股价、从而能以较高的股价进行第二次定向增发等涉嫌操纵市场的行为,法院会认定该承诺涉及操纵证券市场、扰乱定增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无效。
四、法律建议
对于投资方:
- 在参与新三板公司定增时,应谨慎对待“定增保底”条款,避免因违反监管规则和裁判规则而导致合同无效。
- 充分了解并评估定增项目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等,避免盲目追求高收益而忽视潜在风险。
对于新三板公司及其股东:
- 应严格遵守监管规则,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收益承诺。
- 在定增过程中,应确保所有交易行为均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避免因违规行为而面临法律风险和声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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