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问题,这是一个涉及法律认定和司法实践的重要议题。下面,我将结合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为您进行详细、有深度的解答。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在受贿犯罪认定中的核心地位。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的规定,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则是认定谋利的重要标准。
接下来,我们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深入理解这一概念。案例中,甲为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其公司业务板块中有新能源业务。老板乙一直做土方工程项目,后想转型投资新能源,于是找到甲,提出其公司想向新能源方面转型,希望甲能多支持,并送给甲30万元。甲予以收受,并表示新能源项目科技含量较高,要想做需要先取得相关许可证。后乙未再找甲,也未能承揽该国有公司新能源项目。
在这个案例中,对于甲收受乙30万元的性质认定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乙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因此甲不构成受贿犯罪,而应认定为违纪。但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所在公司有新能源业务,乙提出想转型投资新能源,实际属于通过暗示的方式表达了具体请托事项,甲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受30万元构成受贿犯罪。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明知”可以适用推定。对于请托人明确告知具体请托事项的,不存在认定上的困扰。但对于请托人通过比较含蓄的方式表达或没有明确表达请托事项,但国家工作人员基于特定时空环境、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能判断出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也同样可以推定为“明知”。在本案中,乙向甲提到其公司想转型做新能源,希望甲多支持,而甲所在国有公司有大量新能源项目,甲基于生活经验,应该能够判断出乙送钱的目的是希望甲能够利用职权,在今后乙与甲公司做新能源领域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对此,虽然二人未明确提出,但均心知肚明,属于“明知”的情形。
此外,“具体请托事项”中的“具体”可以做适当扩张性解释。实践中,请托人对于请托事项的表述可能不是特别直接、具体,而是一种概括性的描述。但只要请托人在与被请托人交流中,提到或暗示了被请托人职务范围所涉及的事,或者被请托人根据常识,应当判断出请托人请托的大致事项,即使该事项不是特别“明确”“具体”,也应认定为有“具体请托事项”。在本案中,尽管乙的请托较为概括、笼统,但也应认定为符合“具体请托事项”。
最后,把握具体请托事项扩展边界的关键在于请托人与被请托人职权之间的紧密关系。在现有立法仍将谋利作为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为确保刑罚的精准,既要对有具体请托事项做合理的推定和扩张性解释,又要把握好边界,防止出现认定扩大化倾向。
综上所述,“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是受贿犯罪认定中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和法律规定,对“明知”和“具体请托事项”进行准确理解和认定,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精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