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下面我将从法律角度详细解释这一结论:
法律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 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并指出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保修义务的性质:
- 保修义务是施工单位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这种责任不仅关乎合同双方的权益,更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 因此,保修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不能通过简单的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合同约定的限制:
- 虽然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但合同的内容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如果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保修义务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约定将是无效的。
实际案例支持:
-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普遍认为保修义务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 如果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最高院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是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的。这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决定的,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必需的。如果你在这方面有具体的法律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