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贿案中,若涉及他人代为保管财物的情况,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这些特点对于判断受贿罪的既未遂形态以及受贿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力至关重要:
约定由行贿人保管财物:
- 在这种情况下,若受贿人实际控制财物,则认定为既遂。这通常要求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比如随时可以使用、处分财物,或者行贿人以特殊方式保管财物,如设立专门账户、将财物放置在特定空间等,并确保受贿人能够随取随用。
- 若受贿人对行贿人保管的财物没有实际控制力,或者控制力十分有限且不确定,则一般按受贿人实际收受的财物认定为既遂,未实际获得的部分认定为未遂。
由第三人保管财物:
- 若第三人实际控制财物,则一般认定为受贿既遂。这要求行受贿双方及第三人有明确的保管约定,包括时间、地点、数额、保管方式等。
- 第三人的身份和与受贿人的关系也是判断的重要因素。如果第三人是受贿人的特定关系人(如近亲属、情妇/夫等),且实际保管了行贿人所送的财物,并告知受贿人,则即使受贿人未实际占有、使用财物,也构成既遂。
请托人作出虚假承诺:
- 请托人可能出于利益考量,就给予财物的具体数额向受贿人作出虚假承诺。这包括全部虚假和部分虚假两种情况。
- 在全部虚假的情况下,如果请托人未实际给予任何财物,且双方未达成行受贿合意,则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因轻信虚假承诺而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可能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 在部分虚假的情况下,一般以实际给予的财物认定为受贿,虚假承诺部分不作犯罪认定。但需要考虑请托人的行贿能力、谋利事项的大小以及是否足以与承诺的财物大体对应等因素。
综上所述,在受贿案中他人代为保管财物的情况下,判断受贿罪的既未遂形态以及受贿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力是关键。这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你有相关法律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