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门对开采企业责令停业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014年12月1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解释:
结论前置:生态环境部门对开采企业责令停业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该条规定了排污者在特定情形下,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详细解释:
法律依据: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适用情形:
- 该条款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当开采企业存在这些情形之一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这包括重复违法、拒不停产或擅自恢复生产、以及解除停产后再次违法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法律程序: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前,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部门对开采企业责令停业的法律依据是明确的,并且有着严格的适用情形和程序要求。如果开采企业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将可能面临被责令停业、关闭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