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中筠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李某燕涉嫌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小叶苦丁茶”案,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就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该条款对应的正是食品生产经营第三十三条款中关于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第七项规定。下面是对此案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详细分析:
一. 案例详情与法律条款对应分析
案例具体情况:
- 当事人李某燕为了让自己生产的小叶苦丁茶色泽看起来更绿,购买了孔雀石绿,并在生产过程中用加了孔雀石绿的水杀青。
- 孔雀石绿属于非食品原料,不得用于食品生产。
- 当事人的行为被筠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办。
对应法律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此条款明确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与案例一中李某燕的行为直接相关。
二. 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第三十三条款第七项的理解
- 食品生产经营第三十三条款第七项(虽未直接提及具体编号,但根据上下文理解应为类似表述)通常指的是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规定。
- 在案例一中,李某燕使用孔雀石绿这一非食品原料生产小叶苦丁茶,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
三. 总结与建议
- 总结:案例一中李某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即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中关于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规定。
- 建议: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食品原料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