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多个方面,关键是揭开借贷的“面纱”,发现受贿的本质。以下是详细的分析:
一. 定性的实务分析
权钱交易的本质: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在放贷收息型受贿中,请托人支付的高额利息并非针对借款资金本身,而是为谋取行贿利益,将财物让渡给国家工作人员,变相给予贿款。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支付高额利息是违背民间借贷的正常成本,仍予以接受,看中的是其职权、地位带来的便利。
违纪或职务违法的考量:即使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放贷收息不涉嫌犯罪,但若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也需考虑是否构成违纪或职务违法。
二. 证据的审查重点
主观认识的明知性:必须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已就假借贷、真受贿达成明确合意。双方均应明知所谓的“借贷协议”是掩盖权钱交易的犯罪手段。
双方地位的从属性:正常民间借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而以受贿为目的的“借贷”则存在主体地位不平等。借款方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属或管理服务对象,受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或管理、监督、制约。
谋利事项的依附性:需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在“收息”前后是否利用职权为请托人提供了帮助或作出过相关承诺,在收受“利息”与谋利事项之间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因果联系。
用款需求的真实性:需审查请托人或其企业的财务状况、借贷资金的去向等,综合判断请托人是否有真实的用款需求。不能仅凭借贷协议或借款理由作出判断。
支付利息的合理性:需查明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正常水平。只有支付的利息与本金产生的正常收益严重不成比例的,才可认定为“高额利息”。
三. 受贿数额的认定
无借款需求的情况: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无借款需求而以放贷为名收受贿赂,借贷关系只是掩盖犯罪的手段,可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
有借款需求但高额获息的情况:若请托人有借款需求,但国家工作人员放贷给请托人收取明显超出正常水平的高额利息,由于确有真实借贷关系,只是在其基础上附加了一定的利益输送,可扣除国家工作人员应得的正常利息后,将其余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我的观点:在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中,应重点关注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关联性。通过综合审查相关证据,揭开借贷的“面纱”,准确认定受贿行为及其数额。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