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贷收息的方式行贿,实质上是变相的利益输送,应以受贿罪论处。具体分析如下:
一. 放贷收息型行贿的本质
- 放贷收息型行贿,是指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放贷为名,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明显超出正常水平的利息,实则是变相给予贿赂的行为。
- 这种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请托人支付的高额利息并非针对借款资金本身,而是为谋取行贿利益,将本人财物让渡给国家工作人员。
二. 放贷收息型行贿的认定要点
审查主观认识的明知性:
- 必须通过涉案人员笔录及客观书证等证据,充分印证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已就假借贷、真受贿达成明确合意。
- 双方均应明知所谓的“借贷协议”不过是掩盖权钱交易的犯罪手段。
审查双方地位的从属性:
- 正常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而以受贿为目的形成的“借贷”则不存在主体地位平等。
- 出借方是国家工作人员,借款方通常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属或管理服务对象,受该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或者管理、监督、制约。
审查谋利事项的依附性:
- 要注重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在“收息”前后是否利用职权为请托人提供了帮助或者作出过相关承诺。
- 在收受“利息”与谋利事项之间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因果联系。
审查用款需求的真实性:
- 有必要审查请托人或其企业的财务状况、借贷资金的去向等,综合判断请托人是否有真实的用款需求。
- 不能以哪一方首先提出的借贷要求或借贷协议记载的借款理由为依据直接作出判断。
审查支付利息的合理性:
- 查明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正常水平也很关键。
- 要依据请托人向他人同期借款的利率、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及银行同期平均利率等综合判断。
- 只有支付的利息与本金产生的正常收益严重不成比例的,才可认定为“高额利息”。
三. 受贿数额的认定
- 对于请托人无借款需求而以放贷为名行贿的,可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 对于请托人有借款需求但支付高额利息的,应扣除国家工作人员应得的正常利息后,将其余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 正常利息的确定,可优先以请托人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利率予以确定,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保护的民间借贷上限计算。
综上所述,放贷收息的方式行贿,是变相的利益输送,应以受贿罪论处,并依据上述要点进行认定和受贿数额的计算。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