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逃逸作为责任认定和定罪认定是否属于重复评价”的问题,我可以明确地给出结论:逃逸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和定罪认定中,并不必然构成重复评价。以下是对这一结论的详细解释:
责任认定与定罪认定的性质不同:
- 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实施条例,目的是为了明确事故各方的责任分担。
- 定罪认定则是司法机关(如法院)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进行的一种司法裁判行为。它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逃逸在责任认定和定罪认定中的作用:
- 在责任认定中,逃逸往往被视为一种加重责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基于逃逸行为本身所体现出的对事故后果的逃避和对法律责任的规避。
- 在定罪认定中,逃逸则可能成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里的逃逸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必要条件。
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
- 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同一事实或行为在刑事法律中不能被两次或多次用作定罪或量刑的依据。然而,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定罪认定中,逃逸行为虽然被两次提及,但分别是在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中,由不同的法律主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的评价。
- 因此,逃逸行为在责任认定中被用作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并不妨碍其在定罪认定中被用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要素。这两者之间并不构成重复评价。
综上所述,逃逸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和定罪认定中并不构成重复评价。这是因为责任认定和定罪认定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由不同的法律主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正确区分责任认定和定罪认定中的逃逸行为,并依法进行公正、合理的评价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