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地名注册为商标的规定是哪一条-傅梅虹律师|法行宝
2025-03-17 知识产权

《商标法》关于地名注册为商标的规定是第十条。具体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例如,如果商标中的地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那么地名也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例如,“西湖”“凤凰”这样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绍兴黄酒”“郫县豆瓣”这样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是可以注册为商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