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电子签名的条款主要体现在第四百六十九条。具体内容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这一条款实际上确认了电子签名在合同订立等活动中的法律效力,将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视为书面形式,从而赋予了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