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具体来说:
值得注意的是,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此外,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还会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