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中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下是对该条款的详细解释:
免证事实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此外,虽然直接的法律条文可能并未明确列举所有免证事实,但根据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一些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通常也被视为免证事实。这些事实在诉讼中,当事人通常无需再行举证证明。
免证事实的分类与理解
自认的事实:
-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就该事实进行举证。
- 这种自认可以在口头陈述、书面材料(如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中作出。
众所周知的事实:
- 指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普遍知晓的事实。
- 例如,历史事件、地理常识、科学原理等。
自然规律及定理:
- 如万有引力定律、能量守恒定律等自然科学的基本规律。
- 这些规律和定理是客观存在的,无需通过证据来证明。
推定的事实:
-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 例如,根据一个人的年龄和生理特征可以推定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如果某一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那么在其他相关诉讼中,当事人通常无需再就该事实进行举证。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 类似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也具有免证效力。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 公证文书是由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 如果某一事实已经被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那么在其他诉讼中,当事人通常无需再就该事实进行举证。
实际应用中的注意事项
- 免证事实并非绝对免证:虽然上述事实在一般情况下无需举证证明,但在特定情况下(如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免证事实时),仍可能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 自认的限制: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作出的,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果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有权撤销自认。
- 公证文书的效力:公证文书虽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并非绝对不可推翻。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公证文书存在错误或者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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