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李嘉梵律师|法行宝
2026-04-29 刑事辩护

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核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具体可从以下角度理解:

  1. “职务上的便利”的本质
    这里的“职务”需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直接相关,包括管理性职务(如审批、决策、执行等)和服务性职务(如提供公共服务、资源分配等)。例如,某局长利用审批项目权限收受贿赂,或某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药品回扣,均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关键点:便利必须源于职务本身,而非个人关系或临时授权。若行为与职务无关(如朋友托情办事但未利用职权),则不构成受贿罪。

  2. “利用”的具体表现

    • 主动利用:直接行使职权为行贿人谋利,如违规批准项目、调整岗位等。
    • 被动利用:虽未直接行动,但接受请托后未履行职责(如故意拖延审批),间接为行贿人创造利益。
    • 斡旋受贿的特殊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但需以“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3. 与“谋取利益”的关联性
    受贿罪的成立需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不要求实际实现利益,只要承诺、实施或着手谋取即可。例如,收受财物后未实际办事,仍可能构成受贿罪。
    例外:若收受的是“感情投资”型财物(如无具体请托事项的礼金),需结合双方关系、财物价值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受贿。

  4. 实务中的认定难点

    • 职务便利与劳务便利的区分:若行为仅涉及一般劳动服务(如教师课外补课收费),通常不构成受贿罪,但可能涉及其他违纪或违法行为。
    • 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认定:若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可能构成受贿罪(需证明财物与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

总结: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需同时满足“职务相关性”“权力行使性”和“利益对价性”。若您涉及具体案件或需要进一步分析,可直接向我咨询,我会结合证据和司法实践为您详细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