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方提供合同,争议条款是否应作出不利于对方解释”的问题,结论并非绝对,需分情况讨论:
格式条款下的不利解释原则
若合同中的争议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即一方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举例:开发商提供的购房合同中,若“交房标准”条款存在模糊表述(如“精装修”未明确具体标准),购房者可主张按行业通常标准理解,若开发商无法证明双方有特殊约定,则可能承担不利解释后果。
非格式条款下的解释规则
若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拟定(非格式条款),则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此时需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判断条款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
举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但未明确“进度”的具体节点。若双方能证明实际履行中曾达成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如每月25日支付),则按实际履行情况解释;若均无证据,则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合理节点。
例外情形:恶意利用不利解释原则
即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方能证明对方故意歪曲条款含义(如明知条款含义却主张不利解释),法院可能拒绝适用该原则。此时需结合双方交易背景、条款表述清晰度等综合判断。
举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超10日,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若承租人明知该条款却主张“10日”应理解为“工作日”,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法院可能不支持其主张。
法律建议:
后续行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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