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调解书中约定“就社保不再有其他争议”,该条款本身不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需结合具体履行情况判断其效力。以下从不同角度展开分析:
1. 从条款合法性角度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仲裁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若调解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社会保险法》中关于社保缴纳的强制性义务),则该条款原则上有效。
例外情形: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如未足额缴纳、未覆盖全部险种等),即使调解书中约定“不再争议”,劳动者仍有权通过社保行政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缴社保。此时,调解书中的该条款因违反《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 从条款履行角度
若用人单位已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了社保相关义务(如补缴了调解书确认的社保费用),且劳动者在调解时明确放弃其他社保权益(如放弃追缴调解书签订前的社保差额),则该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关键点:需证明劳动者在调解时对社保权益的放弃是“明知且自愿”的,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社保基金的完整性)。若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劳动者可主张撤销该条款。
3. 从劳动者救济途径角度
即使调解书中约定“不再争议”,劳动者仍可通过以下途径主张权利:
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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