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作为商标的几种情形-傅梅虹律师|法行宝
2026-03-06 知识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以下几种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

  1. 与国家象征、标志相关的:

    •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及与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例如,使用“中国”或“国旗图案”作为商标,显然违反了国家的尊严和法律规定。
    •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除非经该国政府同意,否则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是为了避免外交纠纷和尊重他国主权。
  2. 与国际组织标志相关的:

    • 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除非经该组织同意或不易误导公众,否则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例如,使用“联合国”或“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志作为商标,需要得到相关组织的明确同意。
  3. 与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关的:

    •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除非经授权,否则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例如,“3C”认证标志等,这些标志具有特定的官方含义和保证作用,不能随意用于商业商标。
  4. 与特定组织标志相关的:

    • “红十字”、“红新月”等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及其近似标志,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些标志具有特殊的人道主义意义,不能用于商业目的。
  5. 具有民族歧视性或不良影响的:

    •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包括侮辱、贬低某个民族的文字、图形,以及包含淫秽、暴力、反动等内容的标志。例如,使用带有种族歧视的词汇或图案作为商标,显然是不被允许的。
  6. 与地名相关的:

    •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地名若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则不受此限制;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例如,“北京”作为地名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但如果“北京”与某个特定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形成了独特的商标含义,则可能被允许注册。
  7. 缺乏显著特征的:

    • 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例如,“苹果”如果用于水果类商品上,就属于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如果“苹果”与电子产品相结合,形成了独特的商标含义,则可能被允许注册。
  8. 三维标志的限制:

    •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如果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则不得注册。例如,一个球形的糖果,其形状是由商品自身的性质决定的,不能单独作为三维标志注册为商标。

建议:

  • 在选择和设计商标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法律规定,确保所选标志不违反任何禁止性条款。
  • 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建议进行专业的商标查询和评估,以降低被驳回的风险。
  • 对于已注册的商标,也应定期审查其使用情况,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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