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退赃款如何处理-魏正才律师|法行宝
2026-02-13 刑事辩护

关于多退赃款如何处理的问题,这通常涉及到行受贿案件中赃款的追缴与退还。以下是一个详细且深入的解答: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在行受贿案件中,赃款的处理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公正、公平且合法。当行受贿双方均主动退出赃款时,处理方式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定。

一、针对同一笔行受贿事实,不宜分别扣押行受贿双方主动退出的赃款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给予受贿人的财物,系行贿人用于行贿犯罪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而受贿人收受的财物系其受贿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然而,由于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罪,对于同一笔犯罪事实而言,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所涉及的财物既是行贿罪的犯罪对象也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具有同一性。

在受贿人将受贿款退给行贿人的情况下,受贿人并不存在实际的受贿所得。此时,若再扣押受贿人主动退出的赃款(实际上可能是其其他财产),或扣押行贿人主动退出的赃款(若受贿人已退还,则这部分赃款与犯罪事实无关),都会导致行受贿中某一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受到侵害。因此,针对同一笔犯罪事实,不宜分别扣押行受贿双方主动退出的赃款。

二、受贿人已将赃款退给行贿人,行受贿双方均主动退赃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 行受贿双方均构成犯罪的:

    • 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将财物给予受贿人之前,该财物属于行贿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没收。
    • 在该财物给予受贿人之后,该财物属于受贿人的受贿所得,依法应当追缴。
    • 虽然受贿人将该财物退给行贿人,但并不改变该财物系行贿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和受贿人受贿所得的性质。因涉案财物已实际转移至行贿人所占有,故应扣押行贿人主动退出的赃款。
  2. 受贿人构成犯罪,行贿人因系被勒索而不构成犯罪的:

    •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 在这种情形下,相对方(行贿人)本身没有行贿犯罪的故意,其给予受贿人财物完全系被迫。受贿人违背相对方意愿而占有其财物,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相对方的财产权,相对方此时属于被害人的角色。
    • 受贿人退还的财物实际上属于相对方的合法财产。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这种情况下,如受贿人在案发前已将受贿款退还给相对方,不能认定给予财物的一方为行贿方,不宜以追缴赃款的名义扣押其主动退出的款物。
  3. 国家工作人员将财物及时退还,不构成犯罪,行贿人构成犯罪的:

    •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 如国家工作人员及时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只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并不意味着行贿人也不构成行贿罪。
    • 由于行贿罪属于行为犯,若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该财物仍属于行贿人用于行贿犯罪的财物,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没收。此时,应扣押行贿人主动退出的赃款。

具体案例分析:

以您提供的案例为例,李某作为受贿人,在案发前已将部分受贿款(20万元)退给行贿人张某。在李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后,其妻子代为退赃40万元(包括已退给张某的20万元中的“名义”部分,但实际这部分已不在李某处)。同时,张某也主动退出了该20万元赃款。

根据上述分析,监察机关应扣押张某主动退出的赃款20万元(因为这部分财物已实际转移至行贿人张某所占有,且张某构成行贿罪)。对于扣押的李某妻子代为退赃的40万元,应解除对其中20万元(即已退给张某的部分)的扣押措施,退还给李某妻子。因为这部分财物在李某退给张某后,已不再属于李某的受贿所得。

综上所述,多退赃款的处理需根据行受贿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来定,确保公正、公平且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