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竞争性谈判中增加报价轮次需严格遵循《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核心结论为:法律未直接规定轮次上限,但需通过谈判文件明确规则,且不得以轮次限制排斥竞争。具体操作需分以下情况处理:
谈判文件需预先设定轮次规则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竞争性谈判的报价轮次应在谈判文件中明确约定(如“最多三轮报价”或“根据谈判情况确定轮次”)。若未约定,采购人不得在谈判过程中临时增加轮次,否则可能构成“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进行”的违法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增加轮次的合法性条件
若需在谈判中增加轮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禁止以轮次限制排斥竞争
若谈判文件未约定轮次,但采购人通过“仅允许一轮报价”等条款变相限制供应商修改报价,可能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此时供应商可向财政部门投诉,要求认定采购文件违法(《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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