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您提出的“论被监护看护人罪是否是选择性罪名”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并没有直接命名为“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罪名。不过,从您的提问中,我推测您可能是想了解与监护、看护职责相关的犯罪,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犯罪中,是否存在一个涉及监护、看护等职责的选择性罪名。
在刑法中,与监护、看护职责紧密相关的,且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犯罪,主要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这一罪名明确规定了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如果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将构成犯罪,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现在,我们来分析这个罪名是否具有选择性:
罪名构成要素:该罪名的构成要素包括了对特定年龄段的未成年女性(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如监护人、收养人、看护人、教育者、医疗人员等)以及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了该罪名的完整定义。
选择性分析:从罪名的定义来看,它并不是选择性地针对监护或看护中的某一种职责,而是涵盖了多种特殊职责。只要行为人负有这些特殊职责之一,并与符合年龄条件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就可能构成该罪。因此,该罪名在职责方面并不具有选择性,而是具有包容性。
法律适用:在实际法律适用中,法院会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职责、与未成年女性的关系以及发生性关系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该罪,并确定相应的刑罚。
综上所述,“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并不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而是针对负有多种特殊职责的人员与特定年龄段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所设立的罪名。希望这一解答能够清晰、详细地解答您的疑问。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