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前积极退款怎么处理-王旭东律师|法行宝
2025-12-04 行政纠纷

针对您提出的“立案前积极退款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主要涉及到受贿案件中财物退还的定性处理。以下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案例,为您提供的详细解答:

一、退还财物的定性原则

根据《意见》第九条,退还财物的定性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1. “及时退还或上交”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如果及时退还或者上交,那么这种行为不被认定为受贿。这里的“及时”并非指一个具体的时间期限,而是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角度来判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立即意识到不应收受,并迅速退还或上交,那么这表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2. “被动退还或上交”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财物,那么这种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是因为,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具有了受贿的故意,并且已经实施了受贿行为,退还或上交财物只是出于掩饰犯罪的目的,因此仍然构成受贿罪。

二、立案前积极退款的特殊情况

在立案前积极退款的情况下,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情境来判断:

  1. 如果退款行为符合“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没有受贿故意,且迅速退还或上交财物,那么这种行为不被认定为受贿。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误收了请托人送来的大额财物,立即意识到不应收受,并迅速退还或上交,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

  2. 如果退款行为不符合“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具有受贿故意,但因各种原因(如认为帮不上忙、担心被查处等)在立案前主动退还财物,那么这种行为仍然可能构成受贿罪。特别是当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经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即使后来退还了财物,也可能被认定为受贿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三、具体案例分析

以您提供的案例为例:

  • 甲作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收受了乙的财物。在第一次收受10万元时,甲具有受贿故意,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乙谋取利益,因此这10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
  • 在第二次收受50万元后,甲最初决定退还全部财物,表明其此时没有受贿故意。但当乙只收回20万元,并坚持送剩余30万元供甲、丙之子留学用时,甲默认了这一行为。此时,甲的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由拒贿变成了部分拒贿(即拒贿20万元,接受30万元)。因此,对于退还给乙的20万元,应认定属于“及时退还”,不认定为受贿;而对于另外30万元,由于甲具有了收受的故意和行为,且谋利要件存在,故构成受贿既遂。
  • 后来甲因无法完成乙的请托事项而再次退还该30万元的行为,可以评价为受贿既遂后的退赃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影响对受贿既遂的认定。

四、建议

  1. 增强法律意识:国家工作人员应增强法律意识,明确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法律后果,避免陷入受贿的泥潭。
  2. 及时退还或上交:如果误收了请托人的财物,应立即退还或上交,以表明自己没有受贿故意。
  3. 谨慎处理请托事项:在处理请托事项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避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立案前积极退款的处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退款行为符合“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形,则不被认定为受贿;如果不符合这一情形,则可能构成受贿罪或受贿既遂后的退赃行为。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类似情况时,应谨慎行事,避免触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