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一送”情形下受贿数额的计算需结合具体情节,核心结论如下:
若“退”与“送”针对同一笔财物,且退还行为发生在受贿既遂前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若行为人在收受财物后、实际控制财物前主动退还,或因索要未得逞而退还,通常不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以实际收受的金额计算(此处可能为0)。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10万元后,次日因担心被查主动退还,此时因未实际占有财物,不构成受贿罪。
若“退”与“送”针对同一笔财物,但退还行为发生在受贿既遂后
若行为人已实际控制财物(如存入个人账户、用于消费等),后续因被调查、他人举报等原因退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受贿数额以最初收受的金额计算。例如,收受10万元后3个月退还,仍认定受贿10万元,但退还情节可作为量刑时的从轻因素考虑。
若“退”与“送”涉及多笔财物,需区分每笔的性质
若行为人多次收受财物,部分退还、部分未退还,需分别计算每笔的受贿数额。例如,第一次收受5万元未退还,第二次收受8万元后退还,则受贿总额为13万元(5万+8万),但第二次的退还可能影响整体量刑。
若“送”的财物价值高于“退”的财物,差额部分仍可能构成受贿
例如,行为人收受价值20万元的财物,退还价值10万元的等价物(如手表),差额10万元仍认定为受贿数额。此时需结合财物性质、退还时间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部分退还”。
关键法律依据:
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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