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罪成立构成要件-储博刚律师|法行宝
2025-09-23 刑事辩护

斡旋受贿罪并非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要件

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被这些机构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职权和地位,能够利用其影响力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作用。

二、客观行为要件

  1. 利用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 行为人必须利用了其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并非指直接的职务权力,而是基于职务所产生的影响力。通过这种影响力,行为人能够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施加影响。
  2.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 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这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是同一单位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不同单位的人员。
  3.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提供违反这些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行为人必须明知请托人所谋求的是不正当利益,仍进行斡旋。
  4. 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 行为人必须有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财物包括但不限于金钱、实物以及其他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如股票、债券、免费旅游、高档消费等。

三、责任要件(主观方面)

在主观方面,斡旋受贿罪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却仍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且清楚地知道请托人所谋求的是不正当利益,同时认识到自己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四、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犯斡旋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论处。具体的法律责任根据受贿数额和情节严重程度而定,可能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刑罚措施。例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举例说明:

假设某国家工作人员A,利用其在某部门担任要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另一部门的工作人员B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C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从中索取了财物。在此案例中,A的行为就构成了斡旋受贿罪。因为A满足了斡旋受贿罪的所有构成要件:A是国家工作人员;A利用了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A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B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C谋取了不正当利益;A索取了请托人C的财物。

在实际应用中,应严格依据这些构成要件来认定和处理斡旋受贿罪案件,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如果您有任何关于斡旋受贿罪或其他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欢迎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