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罪的成立条件-赵雪芹律师|法行宝
2026-04-24 刑事辩护

斡旋受贿罪并非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体条件

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这些人员因其职务身份而具有特定的权力和影响力,是斡旋受贿的可能主体。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斡旋受贿行为破坏了公职人员的公正形象,损害了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因此,法律对此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三、行为条件

  1.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 行为人虽不直接拥有对某事项的决策权,但能凭借其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工作联系,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
    • 这种便利条件可能源于单位内的不同部门、上下级单位间的非隶属关系,或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之间。
  2.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 行为人并不亲自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
    • 这是斡旋受贿与直接受贿的关键区别。
  3.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这里的“不正当利益”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或要求提供违反上述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
    • 例如,在招投标中通过非法手段使不符合条件的请托人中标。

四、收受财物条件

斡旋受贿还要求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既包括金钱,也涵盖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物品和服务,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财物的收受是斡旋受贿行为的最终体现,也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五、主观方面表现

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是违法的,却仍然故意实施这种行为。这种直接故意和明确的犯罪目的是构成斡旋受贿不可或缺的主观要素。

六、特殊情形说明

  •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也构成斡旋受贿的相关犯罪。
  •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样依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举例说明:

假设某国家工作人员A,利用其在某部门担任领导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另一部门的工作人员B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C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了C的财物。在此情况下,A的行为就构成了斡旋受贿罪。

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斡旋受贿罪将依据受贿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索贿行为将从重处罚。具体处罚力度将根据受贿数额、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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